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判决美国商务部对华盒装铅笔反倾销案行政复审终裁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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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5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山东省荣鑫进出口有限公司(Shandong Rongxin Import & Export Co., Ltd.)诉美国及Dixon Ticonderoga Company案作出判决,将美国商务部在对华盒装铅笔反倾销案行政复审案中对山东省荣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终裁结果发回重审。?xml:namespace>
原告:山东省荣鑫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美国商务部
被告介入方:Dixon Ticonderoga Company(“Dixon”)
案件争议点:
1. 美国商务部对于Dixon是该反倾销案的国内相关利益方的决定是否有实质性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山东省荣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发起的反倾销行政复审调查是否自始无效(void ab initio)。
2. 山东省荣鑫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因能够证明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非政府控制企业而应适用单独税率。
管辖权与司法审查标准: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根据美国《1980年关税法院法》及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516A(a)(2)(A)(i)款的规定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美国法典第19卷第1516a(b)(1)(B)(i)款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在没有依据在案的实质性证据或根据法律规定情况下作出的裁定是违法行政行为。
案件分析:
根据美国法典第19卷第1677(9)(C)(2012)的规定,案件的利益相关方指美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据Minebea Co. v. United States, 984 F.2d 1178, 1181 (Fed. Cir. 1993)一案的判决,美国商务部在缺乏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方的主体地位,申请方无行政复审申请主体地位的证明责任归于主张方。美国商务部在本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中认定在案证据未削弱或有必要质疑Dixion的利益相关方地位,而原告方主张Dixon不是调查期内美国国内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并在行政复审过程中提供了有关Beijing Fila Dixon Stationary Company, Ltd.作为Dixon关联出口商在中国生产Dixon的铅笔的证据,故该案法庭认为美国商务部不能直接推定Dixon主体地位,且应就其查明事实与所作出裁定间的合理关系予以解释。法院不支持Dixon关于基于美国商务部的自由裁量权其已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在Dixon是否具有提起行政复审的主体地位得以确定前,该案法院不予判定山东省荣鑫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享受单独税率。
判决结果:
本案法庭将对华盒装铅笔反倾销案行政复审案中对山东省荣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终裁结果发回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管理局重审。美国商务部应在不晚于2016年5月5日提交其重审结果。案件双方应在不晚于2016年6月6日提交反对意见,美国政府应不晚于2016年7月6日提交其回复。
案件程序历史:
2014年2月3日,应Dixon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提起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对山东省荣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反倾销行政复审调查。
(信息来源:美国国际贸易法院)
(施 悦编译)
判决原文:"http://www.cit.uscourts.gov/SlipOpinions/Slip_op16/16-32.pdf">http://www.cit.uscourts.gov/SlipOpinions/Slip_op16/16-32.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