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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ITC就对华铝型材反补贴行政复审案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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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20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USITC)就涉及美国商务部对华铝型材反补贴第1次行政复审终裁结果作出判决。本案具体如下:

原告: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TAI SHAN CITY KAM KIU ALUMINIUM EXTRUSION CO LTD)

被告:美国政府

被告介入方:美国铝型材公平贸易委员会 ( Aluminum Extrusions Fair TradeCommittee)

本案争议点:

本案中,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就美国在计算中材税率时使用不利可得事实(AFA)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出动议,该公司认为美国商务部滥用自由裁量权,没有考虑公司提交的问卷,仅根据可获得事实计算税率,同时,终裁结果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

2012101日,美国商务部通过UPS向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寄送问卷,答复期截止于20121018日,同时,商务部通过电话通知MacLean-Fogg公司,告知已向金桥铝型材厂发放问卷,但该公司未在截止期前答复问卷。201363日,在初裁结果作出的前7日,金桥铝型材厂提交问卷并表示没有接到MacLean-Fogg公司的通知。据此,美国商务部将该公司认定为不合作企业,在初裁结果中适用不利可得事实规则计算税率。在终裁中,该公司由于延迟提交问卷,仍被认定为不合作企业,因此,仍按照不利可得事实规则计算终裁税率。

就提交问卷而言,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认为商务部没有滥用自由裁量权,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延迟提交问卷,归因于该公司的自身原因,未尽到充分配合义务。

在适用不利可得事实方面,商务部只有在未能获得最佳信息是方能使用次要信息(secondary information),次要信息主要来源于1.申请书;2.反倾销或反补贴终裁结果;3.行政复审、新出口商复审、日落复审裁决结果。同时需要证明上述信息合法有效。因此,尽管商务部在适用不利可得事实方面有自由裁量权,但禁止在适用该规则时依据无关信息作出不合理的高税率。同时,尽管该公司延迟提交问卷,但是该公司参与了其他贸易救济调查程序,美国商务部可以从其他程序中获得相关信息。

在计算税率时,美国商务部必须1.识别补贴项目可以使该公司获益2.该公司在事实上从这些补贴项目中获益。在终裁中,美国商务部识别补贴项目可以使该公司获益,比如免除企业所得税项目,但未能同时证明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从所有补贴项目中获益。

司法管辖权和审查标准:

根据28 U.S.C. § 1581c),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19U.S.C. § 1516ab)(1)(B)(i),本院将维持商务部的决定,除非该决定没有足够的在案证据支持,或与法律规定不符

判决结果: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出判决,将本次行政复审终裁结果发回商务部重新裁定。

案件背景:

2012710日,美国商务部对华铝型材进行反补贴行政复审立案调查。201412日,美国商务部作出反补贴行政复审终裁: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Taishan City Kam Kiu Aluminum Extrusion Co., LTD.):121.22%,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7615.10.307615.10.71等。

(胡  辰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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