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CIT就对金刚石锯片反倾销案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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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11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USCIT)就涉及美国商务部对华金刚石锯片的第二次重审判决结果不服的诉求作出判决。本案诉讼双方具体如下:?xml:namespace> 原告:北京安泰钢研超硬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Beijing Gang Yan Diamond Product Company);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DVANCED TECHNOLOGY & MATERIALS CO., LTD.)
被告:美国政府
被告介入方:美国金刚石锯片制造商联盟(DIAMOND SAWBLADES MANUFACTURERS COALITION);威海祥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WEIHAI XIANGGUANG MECHANICAL INDUSTRIAL CO., LTD);青岛新韩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QINGDAO SHINHAN DIAMOND INDUSTRIAL. CO., LTD)
本案争议点: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定价和产品出口等行为没有受到政府的控制,商务部基于“推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受政府控制,除非能在事实和法律层面证明没有受到政府控制”的结论是错误的,应该与认定补贴行为中的做法保持一致,即“除非有证据表明某企业受政府控制,否则不应认为企业行为受到了政府的控制”;另外,在案件调查中,该公司给予美国商务部充分配合,不能通过不利可得事实(AFA)计算中国普遍税率。
商务部认为:在第二次发回重审的裁决中,商务部基于事实上的分析认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DVANCED TECHNOLOGY & MATERIALS CO., LTD.)(简称为AT&M)没有证明是否由政府控制的事实,因此不适用于单独税率。商务部在第一次的解释中说,北京钢铁研究总院(CRSRI)持有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而北京钢铁研究总院直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SASAC),因此政府的控制行为有可能存在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中。商务部进一步解释说,北京钢铁研究总院向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派驻4名高级管理人员,基于以上原因,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自主经营权。另外,在该案件中,商务部没有对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不利可得事实(AFA),因为不利可得事实适用于单独税率企业,且该企业被认定为“不配合企业”,而中国普遍税率适用于非单独税率企业,不适用于单独税率。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是否受政府控制的动议(基于“推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受政府控制,除非能在事实和法律层面证明没有受到政府控制”的结论是错误的)不予审查,因为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另外,认为对其适用普遍税率的做法有法律依据。
司法管辖权和审查标准:
根据28 U.S.C. § 1581(c),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19U.S.C. § 1516a(b)(1)(B)(i),本院将维持商务部的决定,除非该决定“没有足够的在案证据支持,或与法律规定不符”。
判决结果: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维持美国商务部就对华金刚石锯片反倾销案作出的第二次发回重审裁决。
案件背景:
2005年6月21日,美国商务部对华金刚石锯片启动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82023900.00、82060000.00、82020000~82050000。2006年5月16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中国涉案企业所获最终税率为2.50%~164.09%不等。2010年6月28日,浦江鼎力申请新出口商复审,2011年4月12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认为浦江鼎力未能满足新出口商复审的最低要求,并终止此次新出口商复审。
(胡? 辰编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