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USCIT就对华羟基乙叉二膦酸反倾销案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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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USCIT)就涉及美国商务部对华羟基乙叉二膦酸反倾销案行政复审终裁的诉求作出判决。本案诉讼双方具体如下:
原告:常州市武进精细化工厂有限公司(Changzhou Wujin Fine Chemical Factory Co., Ltd.)、江苏江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Jiangsu Jianghai Chemical Group Co., Ltd)
被告:美国政府
被告介入方:美国康巴斯化学国际有限公司(COMPASS CHEMICAL
INTERNATIONAL, LLC)
本案争议点:
该案件已经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认为使用不利可得事实(AFA)来认定倾销幅度的做法是不客观的,要求美国商务部重新考虑常针对原告江苏江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Jiangsu Jianghai Chemical Group Co., Ltd)的税率计算方式。据此,美国商务部修改了计算方式,不再使用原来简单的平均计算法,而采用不合作企业常州市科威精细化工厂(Changzhou Kewei Fine Chemical Factory)的实际倾销幅度去计算江苏江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不再涉及不利可得事实的适用,通过这种计算方式,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将超过微量。美国商务部没有计算江苏江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单独倾销税率,因为商务部认为在调查期内的涉案产品已按照第一次行政复审裁定的的税率办理清关手续,没有必要计算其单独税率。江苏江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再次裁定的修改不符合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要求,也不符合既判力(res judicata)的要求。
司法管辖权和审查标准:
根据28 U.S.C. § 1581(c),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19U.S.C. § 1516a(b)(1)(B)(i),本院将维持商务部的决定,除非该决定“没有足够的在案证据支持,或与法律规定不符”。
判决结果: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联邦上诉法院要求美国商务部重新考虑税率的计算方式,并未要求商务部必须使用单独税率。美国商务部已经按照要求选用了另一种计算方式,因此美国商务部的重新裁定符合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要求。江苏江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说明商务部对其适用单独税率的合理原因,且商务部的裁定符合联邦上诉法院的规定,此时并不适用既判力的规定。因此,判决维持美国商务部修改后的裁定。
案件背景:
2010年5月28日,应美国康巴斯化学国际有限公司(COMPASS CHEMICAL
INTERNATIONAL, LLC)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对从中国进口的羟基乙叉二膦酸启动反倾销行政复审立案调查,调查期为2009年4月23日~2010年3月31日。2011年4月7日作出反倾销行政复审初裁:江苏江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证明其应获得单独税率,中国普遍为72.42%。2011年8月8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中国普遍仍为72.42%。
(胡 辰编译)